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针对近年来公路建设项目多,投资渠道多样化等实际情况,为进一步加强对我省公路统计的监督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科学性、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充分发挥统计在公路建设、发展和科学决策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交通部公路统计报表制度》、(以下简称《报表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公路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公路总段(分局)、各市、(州)交通局、兰州市公路局、甘肃省公路局管理的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单位等(以下简称“各单位”)统计调查对象,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统计是公路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搜集、整理、研究和提供各种公路统计资料的活动。其基本任务是:全面贯彻《统计法>、《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及《报表制度》,按照公路行业管理需要建立的行业统计指标体系(详见《公路统计实务》),进行公路行业统计调查、统计分析,运用各种统计方法,系统、准确、及时地反映公路养护、施工和建设情况,提供统计资料,做好统计咨询服务,发挥统计监督作用。
第四条 公路统计工作实行省公路局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省公路局管理全省范围公路统计工作;各单位、各部门管理本范围内的公路统计工作;同时接受地方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向地方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有关公路统计资料。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制度,建立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工作责任制,建立考核和奖惩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纪录和凭证。被调查单位、人员必须提供真实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虚报和瞒报;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统计报告。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挠扣压统计报告,不得篡改统计资料;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检查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的实施和目标完成情况。
第六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一)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加强统计工作基础建设;
(二)组织统计人员参加有关制定政策、执行计划的会议,发挥统计的服务和监督作用;
(三)支持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合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 市(州)级单位应当明确负责统计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县(区)级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本部门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地方和部门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本部门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表、统计原始纪录和统计台帐,严格统计工作责任制,加强统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奖惩。
(四)各单位领导及统计负责人要对向上级和社会公布的统计资料负责。
第八条 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任务,保守秘密。
第三章 统计调查和统计制度
第十条 各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路行业统计调查。包括普查、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试点调查核实等。
公路统计调查内容包括:公路养护(施工)统计、固定资产投资统计(包括公路基本建设、农村公路投资完成情况及形象进度统计等)、上级主管部门要求的各类统计。地方政府(包括城建、市政等相关单位及部门)自筹资金对公路建设的投资也应纳入统计范围。
第十一条 公路工程报表即固定资产统计报表,月报表与年报表指标设置基本一致,指标涵义、计算方法、范围口径和填报要求详见(报表制度)及《公路统计实务》。
第十二条 报表报送时间及要求:养护月报在次月2日前报送,工程月报在当月25日前上报,年报根据上级要求按时报送,新开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该工程的资金到位、投资完成及工程进度等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认真组织本单位有关人员完成上级主管部门布置的各项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及其他有关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延误。
第四章 统计资料及数据管理
第十四条 公路统计资料是指纸制品、磁盘、光盘等载体保存的、反映公路发展状况的数字、文字、图表等统计信息资料,主要分为:
(一)统计原始记录、台帐和统计报表;
(二)经过分析、研究和加工整理的综合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健全公路统计资料审核制度,实行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管理、相关职能机构审核后送综合统计机构复核,单位领导人或统计负责人签署或盖章后上报。各单位必须按时限提供统计资料,提供后发现有误的,应在上级规定的时限内订正。
第十六条 各部门上报的公路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签署意见,由省公路局综合计划处复核,报局领导批准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或对外公布。
第十七条 各单位、各部门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或者利用职权授意、强令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修改。如发现统计数据计算或者来源确有错误,应当由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核实修正。经检查发现不真实的统计资料,报送单位或个人必须及时予以纠正。
报送单位或个人要求更改已向上级主管部门正式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级主管部门说明更改理由,并提供相关材料,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更改。
第十八条 各单位、各部门在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组织评选,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单位依法予以处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